中新網10月24日電 國家質檢總局日前推出《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草案)》。這標志著消費者期待已久的缺陷汽車召回制不久將浮出水面。
質檢總局要求,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局和直屬檢驗檢疫局負責征集本地區(qū)有關部門和單位的意見,于2002年11月20日前將意見匯總報送國家質檢總局法規(guī)司。
各有關單位、企業(yè)、汽車用戶和社會各界人士可將意見上網(www.cqi.gov.cn)或寫信反映給國家質檢總局法規(guī)司。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草案)》全文如下:
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管理規(guī)定(草案)
2002年10月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缺陷汽車產品召回事項的管理,消除缺陷汽車產品對使用者及公眾人身、財產安全造成的不合理危險,維護公共安全、公眾利益和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等法律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生產、進口、銷售、租賃、修理汽車產品的制造商、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遵守本規(guī)定。
第三條汽車產品的制造商對其生產的缺陷汽車產品依本規(guī)定履行召回義務,并承擔相應的費用;進口商、銷售商、租賃商應當協(xié)助制造商履行召回義務;車主、使用者及其他人因缺陷汽車產品所受損失以及其他相關爭議的解決,依其與制造商或銷售商、租賃商等約定,或者適用其他法律、法規(guī)。
第四條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本規(guī)定所稱缺陷時,制造商應按照本規(guī)定中主動召回或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要求,組織實施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
第五條本規(guī)定所稱汽車產品,指按照國家標準《汽車和掛車類型的術語和定義》(GB/T3707.1)中所規(guī)定的,用于載運人員、貨物,由動力驅動,或者被牽引的道路車輛(不包括農用運輸車)。
本規(guī)定中所稱缺陷,是指由于設計、制造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批次、型號或類別的汽車產品中普遍存在的具有同一性的缺陷,具體包括汽車產品存在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不合理危險,以及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兩種情形。
本規(guī)定中所稱制造商,指在中國境內注冊,制造、組裝汽車產品并以其名義頒發(fā)產品合格證的企業(yè),以及將制造、組裝的汽車產品已經銷售到中國境內的外國企業(yè)。
本規(guī)定中所稱銷售商,指銷售汽車產品,并收取貨款、開具發(fā)票的企業(yè)。
本規(guī)定中所稱租賃商,指以營利為目的,提供汽車產品為他人使用,收取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
本規(guī)定中所稱修理商,指為汽車產品提供維護、修理服務的企業(yè)和個人。
本規(guī)定所稱進口商,指從境外進口汽車產品到中國境內的企業(yè)。進口商可以視同為汽車產品制造商。
本規(guī)定中所稱制造商、銷售商、修理商、租賃商、進口商,統(tǒng)稱經營者。
本規(guī)定中所稱車主,包括以使用為目的依法享有汽車產品所有權,或者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汽車產品,根據分期付款合同在未付清全部車款前尚未獲得汽車產品所有權,但已獲得完全使用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或者根據租賃合同,獲得汽車產品使用權的承租人。
本規(guī)定中所稱召回,指按照本規(guī)定要求的程序,由缺陷汽車產品制造商進行的消除其產品可能引起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缺陷的過程,包括制造商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修理商、車主等有關方面關于缺陷的具體情況及消除缺陷的方法等事項,并由制造商組織銷售商、修理商等通過修理、更換、收回等具體措施有效消除其汽車產品缺陷的過程。
第二章缺陷汽車召回的管理
第六條國務院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部門為管理缺陷汽車召回的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稱主管部門);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質量技術監(jiān)督部門和各直屬檢驗檢疫部門(以下稱地方管理機構)根據主管部門的工作部署和要求開展與缺陷汽車召回的有關監(jiān)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缺陷汽車產品召回的期限,整車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起,至汽車制造商明示的安全使用期止;汽車制造商未明示安全使用期的,或明示的安全使用期不滿10年的,自銷售商將汽車產品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10年止;對于汽車產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損件,明示的使用期限為其召回時限;汽車輪胎的召回期限為自交付第一個車主之日起5年。
第八條汽車產品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制造商依本規(guī)定實施召回:
(一)經檢驗機構檢驗安全性能存在不符合有關汽車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yè)標準的;
(二)因缺陷已給車主或他人造成人身或財產損害的;
(三)雖未造成車主或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但經檢測、實驗和論證,在特定條件下缺陷仍可能引發(fā)人身或財產損害的。
第九條缺陷汽車產品召回按照制造商主動召回和主管部門指令召回兩種管理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
制造商自行發(fā)現,或者通過企業(yè)內部的信息系統(tǒng),或者通過銷售商、修理商和車主等相關各方關于其汽車產品缺陷的報告和投訴,或者通過主管部門的有關通知等方式獲知缺陷存在,可以將召回計劃在主管部門備案后,按照本規(guī)定中主動召回程序的規(guī)定,實施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制造商在獲知缺陷存在而未采取主動召回行動的;或者確認制造商有隱瞞產品缺陷、以不當方式處理產品缺陷的;或者確認制造商未將召回計劃向主管部門備案即進行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制造商按照指令召回管理程序的規(guī)定進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第十條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建立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系統(tǒng),負責收集、分析與處理有關缺陷的信息。汽車制造商、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進口商應當向主管部門及其設立的信息系統(tǒng)報告與汽車產品缺陷有關的信息。
第十一條主管部門應當聘請專家組成專家委員會,并由專家委員會實施對汽車產品缺陷的調查和認定。根據專家委員會的建議,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實施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技術檢測。專家委員會對主管部門負責。
第十二條主管部門應當對制造商進行的召回過程加以監(jiān)督,并根據工作需要部署地方管理機構進行有關召回監(jiān)督的具體工作。
根據工作需要主管部門可以委托缺陷產品管理中心承擔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門對已經確認的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及實施召回的有關信息應當以適當的方式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媒體上向社會公布。
第十四條任何人不得借發(fā)布召回信息詆毀汽車制造商的信譽。
第十五條從事缺陷汽車召回管理的主管部門及地方機構和專家委員會、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調查、認定、檢驗等過程中應當遵守公正、客觀、公平、合法的原則,保守相關企業(yè)的技術秘密及相關缺陷調查、檢驗的秘密;未經主管部門同意,不得擅自泄露相關信息。
第三章經營者及相關各方的義務
第十六條制造商應按照國家標準《道路車輛識別代號》(GB/T16735-16738)中的規(guī)定,在每輛出廠車輛上標注永久性車輛識別代碼(VIN);應當建立、保存車主信息(如車主姓名、通訊地址、所購汽車VIN等)的有關記錄檔案。對上述資料應當隨時在主管部門指定的機構備案(見附件1)。
制造商應當建立收集產品質量問題、分析產品缺陷的管理制度,保存有關記錄,并向主管部門報告有關汽車產品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應當建立汽車產品技術服務信息通報制度,載明有關車輛故障排除方法,車輛維護、維修方法,服務于車主、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通報內容應當向主管部門指定機構備案。
制造商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對其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的調查,提供調查所需的有關資料,協(xié)助進行必要的技術檢測。
制造商應當向主管部門報告通報其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不得以不當方式處理其汽車產品缺陷。
第十七條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應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門報告所發(fā)現的汽車產品缺陷及相關信息,配合主管部門進行的相關調查,提供調查需要的有關資料,并配合制造商進行缺陷汽車產品的召回。
第十八條車主有權向主管部門、有關制造商、銷售商、租賃商或者進口商投訴或反映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并可向主管部門提出開展缺陷產品召回的相關調查的建議。
車主應當積極配合制造商進行缺陷汽車產品召回。
第十九條包括汽車使用人在內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主管部門和地方管理機構報告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主管部門針對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的缺陷進行調查時,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汽車產品缺陷的報告、調查和確認
第二十條制造商發(fā)現其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應當立即以書面形式向主管部門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2);制造商在提交上述報告的同時,應當在3日內以有效方式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所涉及的缺陷汽車產品,并將報告內容通告銷售商。
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發(fā)現其經營的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或者接到車主提出的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的投訴,應當在3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門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3)。
車主發(fā)現汽車產品可能存在缺陷,可通過有效方式向銷售商或主管部門投訴或報告(書面報告格式見附件4)。
其他單位和個人發(fā)現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應參照上述附件中的內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一條主管部門接到制造商關于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并符合附件2的報告后,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管理程序處理。
第二十二條主管部門根據其指定的信息系統(tǒng)提供的分析、處理報告及其建議,認為必要時,可將相關缺陷的信息通知制造商,并要求制造商確認其產品是否存在缺陷及是否需要進行召回。
第二十三條制造商在接到主管部門依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發(fā)出的通知后,并確認汽車產品存在缺陷后,應當依附件2的書面報告格式向主管部門提交報告,并按照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管理程序實施召回。
制造商能夠證明其產品不需召回的,可不必采取召回行動,但應向主管部門提供詳細的論證報告,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缺陷汽車產品信息系統(tǒng)繼續(xù)跟蹤觀察。
第二十四條制造商在前條所稱論證報告中不能提供充分的證明材料或其提供的證明材料不足以證明其汽車產品不存在缺陷,又不主動實施召回的,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專家委員會進行鑒定,制造商可以派代表說明情況;主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委托國家認可的汽車質量檢驗機構對相關汽車產品進行檢驗,根據專家意見和檢測結果,作出制造商是否實施召回其產品的決定。主管部門決定召回的,按照第六章缺陷汽車產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處理。
第五章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管理程序
第二十五條制造商確認其生產且已售出的汽車產品存在缺陷決定實施主動召回的,應當按附件2書面報告格式向主管部門報告,并應當及時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內容的召回計劃,提交主管部門備案:
(一)有效停止缺陷汽車產品繼續(xù)生產的措施;
(二)有效通知銷售商停止批發(fā)和零售缺陷汽車產品的措施;
(三)有效通知相關車主有關缺陷的具體內容和處理缺陷的時間、地點和方法等;
(四)客觀公正地預測召回效果。
第二十六條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門備案的同時,應當立即將其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可能造成的損害及其預防措施、召回計劃等,以有效方式通知有關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車主,并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有關汽車產品。制造商須設置熱線電話,解答各方詢問,并在主管部門指定的網站上公布缺陷情況供公眾查詢。
第二十七條制造商在開始召回行動后,應當自提交附件2的報告之日起10日內向銷售商、租賃商、修理商和車主發(fā)出符合本規(guī)定要求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行動計劃書(見附件5),并實施召回計劃。
第二十八條制造商在完成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后,應在30天內向主管部門提交召回結果總結報告(見附件7)。
第二十九條主管部門對制造商采取的主動召回行動,應通過缺陷汽車產品信息處理系統(tǒng)和地方管理機構進行監(jiān)督,對召回效果進行評估,并提出處理意見。
第三十條主管部門應當公布缺陷汽車召回評估效果的相關信息。
第六章缺陷汽車產品指令召回管理程序
第三十一條主管部門經調查、檢驗、鑒定確定特定汽車產品存在缺陷,而制造商又拒不召回的,應當及時向制造商發(fā)出指令召回通知書(見附件8)。通知制造商判定依據、結論和召回指令。對于外國制造企業(yè)生產的汽車,主管部門同時會同國家外經貿主管部門發(fā)布對缺陷車輛暫停進口的公告,海關停止辦理該類缺陷車輛的進口報關手續(xù)。
主管部門根據缺陷的嚴重程度和消除缺陷的緊急程度,依職權決定是否需要立即通報公眾有關汽車產品存在的缺陷和避免發(fā)生損害的緊急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三十二條制造商應當在接到主管部門指令召回的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通知銷售商停止銷售該缺陷汽車產品,在10日內向銷售商、車主發(fā)出關于主管部門通知該汽車存在缺陷的信息。
制造商對主管部門的決定等具體行政行為有異議的,可依法提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主管部門通知中關于制造商進行召回的內容暫不實施,但制造商仍須履行前款規(guī)定的義務。
第三十三條制造商接到主管部門關于缺陷汽車產品指令召回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部門遞交符合本規(guī)定要求的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行動計劃書(見附件5)。
第三十四條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該缺陷汽車產品召回行動計劃書后5個工作日內將審查結果通知制造商。
主管部門批準該行動計劃書的,制造商應當在接到批準通知書之日起10日內,向銷售商、所有車主發(fā)出該召回行動計劃書,并在主管部門指定的報刊上連續(xù)刊登3期,召回期間在主管部門指定網站上持續(xù)發(fā)布。
如果主管部門未批準該召回行動計劃書,制造商應按主管部門提出的意見進行修改,并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再次向主管部門遞交修改后的召回行動計劃書,直至主管部門批準為止。
第三十五條制造商應在發(fā)出召回行動計劃書30天內開始召回。缺陷汽車的召回一般應在90天內完成。
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未能在此期限內完成召回的,應向主管部門提出延長期限的申請,主管部門可根據制造商申請適當延長召回期限。
第三十六條制造商在召回進行中應向主管部門遞交階段性召回進展情況的報告;主管部門可根據召回的實際效果,決定制造商是否應采取更為有效的召回措施。
第三十七條對每一輛完成召回的缺陷汽車,制造商應保存符合本規(guī)定要求(見附件6)的召回記錄單。召回記錄單一式兩份,一份交車主保存,一份由制造商保存。
第三十八條制造商應當在召回完成時,或者本規(guī)定中確定的召回期限屆滿之日起10日內向主管部門遞交符合要求(見附件7)的召回結果報告。
第三十九條主管部門應對制造商遞交的召回結果報告進行審查,并在15個工作日內通知制造商審查結論。審查結論應向社會公布。
主管部門認為制造商所進行的召回未能取得應有的效果,可通知制造商再次進行召回,或依法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如制造商對審查結論有異議,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期間,主管部門的決定暫不執(zhí)行。
第四十條主管部門應及時公布制造商在中國境內進行的缺陷汽車召回、召回效果審查結論等有關信息,通過指定網站公布,為查詢者提供有關資料。
第七章罰則
第四十一條制造商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一、二、三、四款規(guī)定,不承擔相應義務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制造商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六條第五款規(guī)定,拒絕承擔相應義務或者隱瞞汽車產品缺陷,或者以不當方式處理汽車產品缺陷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改正、并根據情節(jié)輕重單處或并處警告、通報批評等處罰。
第四十三條銷售商、進口商、租賃商、修理商違反本規(guī)定第十七條有關規(guī)定,不承擔相應義務的,主管部門可以酌情處以警告、責令改正等處罰,情節(jié)嚴重的,地方管理機構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門可責令重新召回,通報批評,并由地方機構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一)制造商故意隱瞞缺陷的嚴重性的;
(二)試圖利用本規(guī)定的缺陷汽車產品主動召回程序,規(guī)避主管部門監(jiān)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過錯致使召回缺陷產品未達到預期目的,造成損害再度發(fā)生的。
第四十五條從事缺陷汽車管理職能的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受其委托進行缺陷調查、檢驗和認定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違反保密規(guī)定,給經營者或車主及他人造成損害的,依國家賠償法或其他法律的規(guī)定承擔損害賠償責任;直接責任人徇私舞弊,貪贓枉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關專家作偽證,檢驗人員出具虛假檢驗報告,或捏造散布虛假信息的,取消其相應資格,造成損害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四十六條本規(guī)定由國家質量監(jiān)督檢驗檢疫總局解釋。
第四十七條本規(guī)定自 年 月 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