針對馬英九“特別費”案,臺灣“最高法院”24日下午宣判三審無罪定讞。圖為臺“最高法院”刑事審判發(fā)言人張淳淙舉行記者會,宣布判決結果。 中新社發(fā) 董會峰 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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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wǎng)4月25日電 臺灣《聯(lián)合報》今日刊文說,領據(jù)特別費究竟是公款或屬私款性質的“首長實質補貼”,是檢審間重大爭執(zhí)點,更將重大影響未來偵辦類似案件的結果。臺“最高法院”24日對馬英九特別費案的確定判決,認定這并不是“首長”法定薪俸以外的“實質補貼”,影響深遠。
判決指出,領據(jù)特別費是公款,使用上須符合因公招待、饋贈及相類的酬應、獎賞、捐輸?shù)饶康,不得做為私用。從二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可知,“行政院”于1952年建立特別費,特別費全部須檢據(jù)核銷,直到1973年因“首長”有無法取得單據(jù)的困擾才改彈性處理,特別費半數(shù)需單據(jù),半數(shù)無須單據(jù)(以領據(jù)具領),直到2006年再改為全數(shù)需單據(jù)列報。
二審將領據(jù)特別費認定是“定額概算型的費用”,“最高法院”則認為特別費是公款,均不得私用,不是特別酬庸,也不是實質補貼,二審的見解雖有瑕疵,但不足以推翻馬英九不構成貪污犯罪要件的結果,因此未撤銷原判決。
至于馬英九以領據(jù)列報的特別費,是否須申報所得稅及申報財產(chǎn);“最高法院”則認為,這和馬英九是否貪污沒有關系,也不能作為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該文指出,“最高法院”判決也指出,檢察官指摘二審判決“首長以領據(jù)具領特別費后,特別費已喪失公款性質,而屬于具領的首長所有”,這只是二審用語的瑕疵,不足動搖原判決結果。
此外,“法務部”就特別費屬實質補貼的見解,“最高法院”認為是全臺最高法務行政機關(“法務部”)的法律意見,不能用來認定馬英九有無被訴貪污犯罪的證明文書;二審判決雖然誤認該項意見有證據(jù)能力,但未用于認定事實,不會影響判決結果。
兩新見解 其它涉案人能受惠?
此外,臺灣《中國時報》分析稿件指出,“最高法院”從回復特別費設立本旨立論判馬英九無罪定讞。受矚目的見解,是法官衍生、擴充特別費的“因公”支用的范圍,使“首長”不僅可因“公務”所需支用特別費,也可因“公益”所需捐輸特別費。其次,是法官厘清特別費設立本旨,所謂“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作法,是陋習,并非行政慣例或行政習慣法。
“最高法院”所揭示的兩項見解,所拓寬的路,雖然不如“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可以私用那么寬廣,但對于審判中、偵辦中的朝野二百位高層政治人物,仍有其積極影響意義。
文章分析說,首先,談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說,有本質與“首長”誤認之別!白罡叻ㄔ骸笔抢迩逄貏e費的本質不是“特別酬庸”或“實質補貼”,固然斷了一條“特別費大赦”之路,但并未阻斷“首長”積非成是的誤認、無違法性認識的無犯罪故意之路。其次,“最高法院”將“因公”的定義,由“公務”擴充至“公益”,范圍大多了。
一般“首長”使用特別費大都用在因公務所需的招待、饋贈或獎賞,但甚少用在“公益捐輸”上,馬英九大概算是罕見的特例。
如今,“最高法院”拓寬這么一道門,究竟有多少涉案“首長”能夠適用,還很難說。不過,門寬多了,確是事實,若再參照上述積非成是的無違法性認識,即使無法完全解決特別費案爭議,至少能提供審判中、偵辦中案件的衡量準則。
該文說,本案不論是檢察官疏于研究如何上訴三審,還是迫于綠營輿論壓力虛應故事,上訴攻擊乏力確是事實。此一事實,導致“最高法院”在本案中所回應、闡述的特別費相關見解,也受了相當限制。
因此,假若“最高檢察署”甘服“最高法院”,愿意奉此為圭臬,作為偵辦準則,一切皆休;若有不服,爭端勢必再起。更嚴重的是,“最高法院”是以程序性判決本案,并非實體判決,也就是說,馬英九案的確定判決并非“最高法院”,而是“高院”!皺z察總長”即使有意提起非常上訴,以統(tǒng)一法律適用,也只能針對“高院”判決提起,因此,此路可說走不通了。
剩下的途徑,只能期待日后“最高法院”另一庭審判另件特別費案了。即使如此,屆時另一庭的見解是否相同,也是未定之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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