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修訂的《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將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對“假唱”、“義演不義”、“公款追星”等定下了嚴厲處罰。 中新社發(fā) 劉君鳳 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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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修訂的《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將于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對“假唱”、“義演不義”、“公款追星”等定下了嚴厲處罰。 中新社發(fā) 劉君鳳 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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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新網(wǎng)11月13日電 2008年7月22日,國務院發(fā)布了《關于修改<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28號),根據(jù)決定,文化部文化市場司演出處起草了《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征求意見稿)》,現(xiàn)公開征求意見。請將修改意見及建議于2008年11月30日前反饋至文化部文化市場司演出處。
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實施細則
(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jù)《營業(yè)性演出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演出的范圍包括音樂、戲劇、舞蹈、雜技、魔術、馬戲、曲藝、木偶、皮影、朗誦、民間文藝以及其他形式的現(xiàn)場文藝表演活動。
第三條 《條例》所稱營業(yè)性演出是指以營利為目的、通過下列方式為公眾舉辦的演出活動:
(一)售票或者包場的;
(二)支付演出單位或者個人報酬的;
(三)以演出為媒介進行廣告宣傳或者產品促銷的;
(四)有贊助或者捐助的;
(五)以其他營利方式組織演出的。
第四條 國家依法維護營業(yè)性演出單位、演職員和觀眾等各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禁止營業(yè)性演出中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第二章 營業(yè)性演出經營主體
第五條 文藝表演團體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條件,從事各類文藝表演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六條 演出經紀機構是指具備《條例》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條件,從事演出組織、聯(lián)絡、策劃、制作、營銷等經營活動、演出經紀活動和演員簽約、包裝、推廣等代理活動的經營單位。
第七條 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是指具備《條例》第八條規(guī)定條件,有舞臺設施和觀眾席位,為營業(yè)性演出提供場地服務的經營單位。
國家鼓勵演出場所經營單位自行舉辦營業(yè)性演出。
全國性的演出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會同有關機構制定演出場所有關標準,并依照標準對演出場所經營單位進行分類。
第八條 申請設立文藝表演團體,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文藝表演團體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和從事的藝術類型;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員的資格證明;
(五)有與其業(yè)務相適應的演出器材設備的書面聲明。
第九條 申請設立演出經紀機構,應當向文化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經紀機構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證明;
(五)資金證明。
第十條 依法取得營業(yè)執(zhí)照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向所在地縣級文化主管部門備案,縣級文化主管部門應當出具備案證明。備案證明式樣由文化部設計,省級文化主管部門按照文化部的設計要求印制。
個體演員、個體演出經紀人可以向戶籍所在地或者常駐地演出行業(yè)協(xié)會備案,演出行業(yè)協(xié)會應當出具備案證明。
第十一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guī)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二)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注冊登記文件;
(三)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于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xié)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lián)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五)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經紀機構的董事長或者聯(lián)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并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lián)合委員會中居多數(shù)。
第十二條 申請設立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合同、章程;
(四)合資、合作經營各方的資信證明及注冊登記文件;
(五)中國合資、合作經營者的投資或者提供的合作條件,屬于國有資產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進行資產評估,提供有關文件;
(六)合資、合作經營各方協(xié)商確定的董事長、副董事長、董事或者聯(lián)合管理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委員的人選名單及身份證明;
(七)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中外合資、合作經營演出場所經營單位的董事長或者聯(lián)合委員會的主任應當由中方代表擔任,并且中方代表應當在董事會或者聯(lián)合委員會中居多數(shù)。
第十三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演出經紀機構經批準可以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分支機構不具有企業(yè)法人資格。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的分支機構可以依法從事營業(yè)性演出的居間、代理活動,但不得從事其他演出經營活動。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演出經紀機構對其分支機構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演出經紀機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必須在內地指定負責該分支機構的負責人,并向該分支機構撥付與其所從事的經營活動相適應的資金。
第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演出經紀機構申請在內地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分支機構的名稱、住所;
(三)演出經紀機構在港澳的合法開業(yè)證明;
(四)演出經紀機構章程、分支機構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任職書及其身份證明;
(六)演出經紀從業(yè)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演出經紀機構的資金證明及向分支機構撥付經營資金的數(shù)額及期限證明;
(八)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前款第六項所稱演出經紀人員的資格認定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五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除了提交本實施細則第九條規(guī)定的文件外,還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二)投資人的身份證明;
(三)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六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獨資經營的演出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名稱預先核準通知書、住所;
(三)可行性研究報告、章程;
(四)投資者、法定代表人的資格及身份證明;
(五)投入資金來源、數(shù)額、期限及其證明;
(六)土地使用權證明或者租賃證明;
(七)其他依法需要提交的文件。
第十七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投資者申請在內地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或者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辦理。
臺灣地區(qū)的投資者申請在大陸設立合資、合作經營的演出經紀機構、演出場所經營單位,參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的規(guī)定辦理。
第十八條 依照《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guī)定設立合資、合作、獨資的演出經營主體或者分支機構的,在取得文化部頒發(fā)的批準文件后,應當在90日內持批準文件通過所在地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向商務部提出申請,辦理有關手續(xù),并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注冊登記,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后到文化部領取營業(yè)性演出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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